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玄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南京新海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新一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现任上海域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欣,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4日,吴某经朋友介绍至南京市玄武区xx村路2号购买联建房。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南京新一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总经理办公室收取吴某购房订金共计现金2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具收款及订房说明,并加盖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章。后被告人王某将其中15万元用于还款给前妻郁某,剩余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吴某得知房款未交予公司后多次向王某催要,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王某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分八次共计归还吴某14.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2、侵占赃款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王某亦退赔了其余赃款,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吴某经朋友介绍至南京市玄武区xx村路2号购买联建房。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南京新海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总经理办公室收取吴某购房订金共计现金20万元人民币,出具收款及订房说明,并加盖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公章。后被告人王某将其中15万元用于还款给前妻郁某,剩余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吴某得知房款未交予公司后多次向被告人王某催要,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吴某向被告人王某索要该笔购房订金,被告人王某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分八次共计打款给吴某14.5万元。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另查明,1、公安机关已从吴某处扣押赃款15.5万元,2、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亲属代为退赔赃款4.5万。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委派函复印件、员工工资、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关某、吴某、郁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南京新一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常务副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因大部分侵占款项被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亦退赔了剩余侵占款项,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全部弥补,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二、扣缴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彬
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
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章 颖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