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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敏,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玄武区晏公庙东延线晏公庙幼儿园附近由西向东起步过程中,操作不当,车辆撞倒同方向路右侧行人邹某,后车辆冲入南侧路外,将行人李某撞倒,致邹某、李某受伤,后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定性亦不持异议,仅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苏A×××××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玄武区晏公庙路东延线晏公庙幼儿园附近由西向东起步过程中,操作不当,车辆撞倒同方向路右侧行人邹某,后车辆冲入南侧路外,将行人李某撞倒,致邹某、李某受伤,其中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与李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4600元,李某家属对张某表示谅解。张某亦与被害人邹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季某、刘某、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摄影照片,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谈话笔录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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