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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曹某在本市鼓楼区五塘广场xx宾馆(又称“xx客栈”),容留吴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丙苯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亦不持异议,仅提出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曹某在本市鼓楼区五塘广场xx宾馆(又称“xx客栈”),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年10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曹某又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搜缴冰壶1个。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吴某、王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资料,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曹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冰壶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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