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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女,汉族,1989年12月8日出生。2014年3月2日,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本市玄武区中山陵梅花山东吴大帝孙权纪念馆定都建邺展厅内,趁被害人鲁某不备之机,窃得鲁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白色三星牌SCH-I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420元)。随后又在交通海外展厅内,趁被害人孟某不备,窃得孟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白色魅族牌MX3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859元),后逃离至明孝陵金水桥附近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本市玄武区中山陵梅花山东吴大帝孙权纪念馆定都建邺展厅内,趁被害人鲁某不备之机,窃得鲁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白色三星牌SCH-I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420元。随后又在交通海外展厅内,趁被害人孟某不备,窃得孟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白色魅族牌MX3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859元,后逃离至明孝陵金水桥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袁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移动电话发还给两名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甲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被害人鲁某、孟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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