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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1989年9月,被告人江某曾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天;1990年1月,曾因扒窃被治安拘留十五天;1993年4月,曾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10月,曾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10月,曾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7月,曾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曾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200元;1994年7月,曾因犯窝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8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8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本市鼓楼区金桥市场公交站乘坐136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本市玄武区中央门神策门附近时,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窃得杨某单肩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83元、苏果卡二张(卡内余额共计人民币962.1元)、银行卡等财物,得手后迅速下车逃离,后在本市玄武区神策门公交车站附近被反扒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查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本市鼓楼区金桥市场公交站乘坐136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本市玄武区中央门神策门附近时,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窃得杨某单肩包内棕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83元、苏果卡二张(卡内余额共计人民币962.1元)、银行卡等财物,得手后迅速下车逃离,后在本市玄武区神策门公交车站附近被反扒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照片、发还清单、交易清单、监管场所健康检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牛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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