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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卫东,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玄武区锁金村公交车站,看到自己暗恋的女孩王某和陌生男子夏某走在一起,遂上前无故拳击夏某面部,夏某被当场打倒在地,致夏某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筛窦前臂骨折、左眼外伤、左侧眶壁骨折、左眼软组织挫伤、牙齿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初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玄武区锁金村公交车站,看到自己暗恋的女孩王某和陌生男子夏某走在一起,遂上前无故拳击夏某面部,夏某被当场打倒在地,致夏某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筛窦前臂骨折、左眼外伤、左侧眶壁骨折、左眼软组织挫伤、牙齿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法医鉴定,夏某损伤程度轻伤一级。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刘某作出宁脑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夏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夏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病历资料、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王某、薛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宁脑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同时考虑被告人刘某在家庭成员及相关机构的帮教下,更利于其矫正,本院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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