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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1991年8月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1992年11月曾因无证驾驶等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5年3月、6月曾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1996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季某在本市玄武区中国近代史遗址博物馆“总统府”售票大厅,窃得被害人夏某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05元、197800越南盾、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被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季某在本市玄武区中国近代史遗址博物馆“总统府”售票大厅,趁被害人夏某不备,窃得夏某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05元、197800越南盾、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另查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陈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季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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