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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1991年3月,被告人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佘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佘某先后在本市玄武区等地两家银行申领两张信用卡,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8月14日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2207.1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均超过三个月以上不予归还。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佘某先后在本市玄武区等地两家银行申领两张信用卡,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8月14日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2207.1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均超过三个月以上不予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被告人佘某申领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15)一张,后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8月14日,欠本金人民币6701.54元。
2、2012年4月,被告人佘某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31)一张,后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8月14日,欠本金人民币5505.6元。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佘某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佘明强退赔平安银行人民币3万元,支付了平安银行全部本金及大部分利息、罚息;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佘明强退赔交通银行欠款金5505.6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佘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报案材料、银行卡申请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倪某、陈某、谢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退赔了被害单位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佘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额管理制度,保护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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