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玄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忽某,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回族。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间,被告人忽某在本市浦口区xx路x号3幢一单元1502室其家中,多次容留李某、周某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忽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忽某在本市浦口区xx路x号3幢一单元1502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忽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年9月的一天晚上约11时许,被告人忽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冰壶1个,白色晶体1小袋。被告人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忽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房产证明,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忽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忽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忽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