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1982年12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6年10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免予起诉;1986年12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7年5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2月曾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0年2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鼓楼区xxx村21-9号郑某甲的家中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当场从李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89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当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辩称系他人将毒品放入其挎包内,其对此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鼓楼区xxx村21-9号郑某甲的家中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从李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净重24.8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4.897克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前科劣迹情况。
3、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与黄某、郑某甲与黄某之间通话情况。
4、抓获经过及抓捕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9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鼓楼区xxx村21-9号郑某甲的家中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郑某甲抓获,后郑某甲主动交代其在被抓之前曾与上家“小黄”(指黄某)联系购买冰毒事宜。当日10时许,黄某再次电话联系郑某甲,双方约好当日11时许在上述地点进行1盎司的冰毒交易。民警提前进行了布控,之后李某于当日11时许前来郑某甲家敲门,公安机关遂将李某控制,并从李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毒品疑似物一袋,现场称量该毒品疑似物毛重约26克。
5、现场搜查视频录像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6、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毒品疑似物净重24.8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的尿样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
8、证人郑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前后的一天下午3时许,其在家中与小黄(指黄某)聊天,一个叫“小魁”(指李某)的人亦与黄某在一起。黄某自称可以搞到冰毒,其将自己的电话号码留给了黄某。2014年8月18日晚9时许,黄某给其打电话,其向黄表示欲帮朋友购买毒品。8月19日10时许,黄某再次联系其,其将该情况告知了公安机关,后与黄某约好购买1盎司的冰毒,交易的地点在其家中。
郑某甲从公安机关分别出示的一组12张照片中依次辨认出10号照片(李某)、7号照片(黄某)上的人即为其所认识的“小魁”、“小黄”。
9、证人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郑某甲的弟弟,其曾在家中见过一个叫“小魁”的人,该人来其家可能是找郑某甲的。
郑某乙从公安机关出示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李某)上的人即为“小魁”。
10、证人王某、郭某(均为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派出所保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10时许,其随公安民警至鼓楼区xxx村一户二楼的人家布控,当日11时许,一个人(指李某)骑着电动自行车来楼下喊了几声,因无人答应,该人便上了楼。在李某敲门时,其与民警将李某控制住,之后开始搜查李某的包,并在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
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与黄某一同去过郑某甲家,其与郑某甲的弟弟小郑(指郑某乙)聊过天。
李某从公安机关出示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黄某)上的人系在案发前与其电话联系过的黄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系他人将毒品放入其挎包内,其对此并不知情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当日尿检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证实其曾吸食过甲基苯丙胺,对该毒品有一定的认知及了解;公安民警在李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4.897克,李某对其所支配的上述毒品之目的及来源均无法说清,应当认定李某的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至于该毒品系李某所有与否,不影响对上述行为的定性。李某提出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线索证实系他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毒品放入其随身控制的挎包内,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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