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刑初字第409号(2)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89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营
人民陪审员 解天发
人民陪审员 陶 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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