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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2000年1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0年8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12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曾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所外执行);2008年10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公安人员接举报,在本市仙鹤街3号“红火飞扬”餐厅门口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并在其骑乘的助力车龙头下方格档里查获毒品疑似物2袋。经鉴定,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37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情节严重,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公安机关接举报,被告人郭某有涉毒犯罪嫌疑,后于当日晚10时许在本市仙鹤街3号“红火飞扬”餐厅门口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并在其骑乘的助力车龙头下方格档内查获两只装有白色块状物体的透明塑料袋。经鉴定,两袋物品共计净重10.371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李某有贩卖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于2014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协助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公安人员在李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1小袋,净重10.23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清单及物证鉴定书证实被扣押毒品的数量及成分。本案事实并有证人谷某、李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案件来源情况,抓获经过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以及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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