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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1989年曾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11月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000年6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6月曾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6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曾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曾因注射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5月曾因注射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8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2年10月曾因注射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5月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582号“好的”超市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袋、甲基苯丙胺一小袋给沈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582号“好的”超市内,向吸毒人员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袋(净重0.27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0.583克),得款人民币4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其供述的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与证人沈某的证言相吻合。物证鉴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的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毒品数量。本案事实另有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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