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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某,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至同年7月14日,被告人诸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29号xxxx小区3幢802室其住处,先后多次容留高某、“苏某”、“李某”、郝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诸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及相关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诸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29号xxxx小区3幢802室容留高某和名为“苏某”的男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同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诸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高某和名为“李某”的男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同年7月14日17时许、21时许,被告人诸某在上述地点两次容留高某和郝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诸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冰壶两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高某、郝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诸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事实。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诸某吸毒的事实。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诸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诸某的身份。本案事实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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