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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1513号
原告高某,女,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伟。
被告杨某,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6日购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明发滨江新城342幢1单元1104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杨某。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离婚。
又查明,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洪刑初字第047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杨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秦利等人吸收资金供给人民币581万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用于投资混凝土厂,造成350余万元资金无法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存款未退还的部分,责令退还被害人”。
本案诉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明发滨江新城342幢1单元1104室,泗洪县人民法院为追缴财产返还被害人需要,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洪刑初字第0472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因刑事案件为追缴财产返还被害人需要已由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进行了查封,故该案不予受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会中
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
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梦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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