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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2556号
原告陈某,女,1975年2月7日生,汉族。
被告徐某,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16日生一女徐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一直吵闹打架,原告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各起诉过一次离婚,前两次都是经法院调解和好,2014年因距上次调解和好未满六个月原告撤诉。两次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仍然心胸狭窄,并动手打原告,原告××××年结婚时就不是心甘情愿,现在的情况下,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只有一套房子,但是因为登记在原、被告及女儿三人名下,对于该房屋的产权及购买该房屋的贷款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徐某辩称,1、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开始还可以,只是生完小孩后产生一些家庭矛盾。主要矛盾就是因为我喜欢打小麻将,但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法院调解时我已经保证不再赌博。2、今年春节因为看见原告与其他异性在一起才发生冲突,进而推搡了原告一下,并没有动手打她。3、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4、原告所述的房产因为登记在我们及女儿名下,所以我同意该房产及房贷不在本案中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16日生一女徐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喜好赌博,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有改善,2014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距上次调解和好未满六个月,原告撤诉,后于2014年8月9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本区沿江镇浦洲花园2幢2单元307室房屋一套,因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及女儿三人名下,故对于该房屋权属及房贷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认可该房屋情况,亦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除该房屋外,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因被告赌博等原因曾两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感情仍无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因涉及第三人产权,双方同意房屋产权及购房贷款不在本案中处理,双方自行协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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