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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2676号
原告程某,女,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
被告胥某,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
原告程某与被告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于短时间内确定了恋爱关系。经过一年多的相处,原告发现被告不思进取,不适合结婚,遂提出分手。在双方纠缠了几个月后,被告希望原告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并哄骗原告于××××年××月××日偷瞒着父母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并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也没有共同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年××月,原告父母出资为原告购买新房,被告负责装修,并约定新房装修完毕后举办结婚典礼。因被告玩心过重,装修进度一拖再拖,时至今日,新房都未装修完工。原告通过此事及其他方面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及上进心,且对原告工作漠不关心,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甚至有两次动手打了原告。原告根本无法体会家庭的温暖和被告对原告的夫妻呵护之爱。现夫妻感情已无法维持。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胥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时感情一直很好,结婚后我一直在努力维系我们之间的感情,在生活上我也尽力让原告满意,这次闹矛盾是因为装修房子引起的,我和原告之间的矛盾有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原告父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被告因新购房屋装修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结合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要求被告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靳德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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