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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石某,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女,1968年6月5日生,汉族。
原告石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被告离家出走,并将家中现金、存折及首饰,各项财产合计二十五万多元带走,可见陈某离家出走是蓄谋已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世纪90年代相识,2006年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期感情较好。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本院诉请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会中
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
人民陪审员 高志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梦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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