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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严某乙,男,194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4年7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严某甲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被告人严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0月28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乙和其家人因围墙一事与邻居严某甲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周村社区严村23号西侧围墙处发生争吵,后严某乙用砖头将严某甲面部砸伤,致严某甲左侧颧弓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严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7月2日,被告人严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严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诉称,当日,严某乙和其家人因围墙一事与严某甲等人发生争吵,严某乙用砖头将严某甲面部砸伤,致严某甲左侧颧弓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现要求严某乙赔偿医疗费696.2元、误工费2100元(300元/天×7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3396.2元。
被告人严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赔偿严某甲的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乙与严某甲系隔壁邻居,2012年8月24日20时许,严某甲及其家人因通行问题与被告人严某乙及其家人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严某乙用砖头将严某甲面部砸伤,致严某甲左侧颧弓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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