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刑初字第319号(2)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当晚8点多钟,严某甲大儿子严某丁在门口骂其一家,其跟严某丁吵起来,后两家人相互骂,严某丁掐其丈夫严某丙的脖子,严某甲过来掀其家码围墙的砖头,后严某甲说他受伤了。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当晚8点钟左右,其儿子严某丁因为邻居严某乙家围墙及堆柴火影响通行和对方吵起来,严某乙家人用砖头砸,严某乙用砖头砸了其丈夫严某甲的脸,严某乙也承认是他砸的。
7、证人严某丁的证言证实,当晚两家人为过道的事发生争吵,严某乙家用砖头砸过来,其父亲严某甲被一块砖头砸伤,但没看清究竟是谁砸的。
8、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当晚8点钟左右,其丈夫严某丁与隔壁邻居严某乙因为两家中间的巷子及柴堆的事和对方家人吵,后从严某乙家那边飞过来几块砖头,其中一块砸到严某甲的脸上,其没有注意是对方哪个砸的。
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当晚8点半左右,其在家中听到隔壁邻居严某乙老婆喊“救命”,其出来后看到严某乙一家人站在自家的围墙内与严某甲一家人在吵架,其上前劝架,一句话没讲完,从严某甲家那边飞过来一块砖头落在其面前一米处,其回到自家门口,之后严某乙家与严某甲家继续吵,但没再动手。之前发生的事其不知道。
10、证人耿某、吴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和几个工人住在严某丁家,当晚8点多钟,他们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出来后看到严某甲捂着脸,脸上已经流血。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严某甲被致左侧颧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严某乙归案的情况。
1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严某乙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严某甲的伤情及伤后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严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邻里纠纷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且被告人严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乙故意伤害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经济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严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严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元六角三分,由被告人严某乙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扣成
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
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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