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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万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建设村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公墓路口处时,与刘某甲驾驶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验,被告人万某甲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08.4毫克/100毫升血。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万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万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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