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江宁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江苏南瑞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诚信大道路口附近,与同向被害人韦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被告人任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65.3毫克/100毫升血。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任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26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易某、鲁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参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