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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穿青人,农民。2005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因盗窃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筱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中止审理,于2014年3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方在南京103路公交车行驶至南京市雨花台区窨子山站时,趁同车乘客张某乙不备,扒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万利达E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10元。
2012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南京137路公交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岔路口附近时,趁同车乘客张某丙不备,扒窃得其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及苏果购物卡1张,价值共计人民币846.75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暂存物品清单、扣押及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耀东
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
人民陪审员 赵 荔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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