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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吕某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天泉路1号鑫淼物流仓库门口,因琐事与同事王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将王某打伤,致王某右侧鼻骨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吕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卞某、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就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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