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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咸某,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咸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莱茵小镇4幢204室其租住处,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咸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莱茵小镇4幢204室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0月中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咸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莱茵小镇4幢204室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咸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莱茵小镇4幢204室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咸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莱茵小镇4幢204室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佘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书、房屋所有权证及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咸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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