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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2008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水雅居D区7幢403室其租住处,容留洪某、王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水雅居D区7幢403室其租住处,容留洪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张某、王某、蒋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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