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江宁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湖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阳村路段时,与张某乙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验,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样含有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54.7毫克/100毫升血。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驾驶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