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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系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4年10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顺翔西街托乐嘉小区东区门岗亭处,与阮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殴打,被告人张某甲将阮某打倒在地,致阮某右桡骨远端骨折,经治疗,现其右腕关节活动度基本正常。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阮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当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接受班长指派回岗位工作,在其工作的托乐嘉小区北区地下停车库被公安机关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托乐嘉小区东区门岗亭处,与阮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阮某倒地,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经治疗,现阮某右腕关节活动度基本正常。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阮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当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接受班长指派回岗位工作,在工作岗位被公安机关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阮某伤后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人姬某、张某乙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伤后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扣成
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
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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