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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系南京加百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20时许,赵子龙、周某、刘瑞甜(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诚信大道路段的“煲王土菜馆”门前,碰到张有国、张龙、傅某等人,因见张有国穿城管制服而辱骂张有国,双方遂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后张有国、张龙、傅某等人跑至殷巷邮政储蓄旁时,与追赶上来的赵子龙等人再次发生打斗。在打斗中,张龙头部受伤,被送往南京同仁医院急诊室治疗。赵子龙等人在推测对方可能会到同仁医院就诊后,又纠集被告人徐某及顾某、牛应战、柳见见(均已判刑)等人分别乘坐3辆车赶往同仁医院急诊室伺机报复。当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及顾某、柳见见、牛应战、屈超(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棍棒对在同仁医院急诊室陪同张龙治疗的傅某进行殴打、拖拽,致傅某左颞部及右膝外侧软组织裂伤,经治疗,现其伤处遗留疤痕,左颞顶疤痕长3.5cm,右膝外侧疤痕长6.3cm。后被告人徐某等人又将傅某拖上车强行带离现场,后丢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善桥吉山铁道口附近。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傅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雷某、顾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参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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