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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2008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0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牌号为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1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锁石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由被害人孟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号二轮摩托车先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孟某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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