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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96年2月18日(,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曾用名:王某),199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沈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沈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间,被告人钟某、沈某、李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栖霞区多次盗窃,窃得手机、电脑、电脑配件等物品,其中钟某、沈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9999元,被告人李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573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钟某和沈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双龙大道东侧电脑超市内,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纪某的笔记本电脑2部、JINLIANG助力车1辆、内存条、硬盘、显卡等电脑配件若干,价值共计人民币4262元。
2.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沈某和李某至南京市栖霞区太平村6号陶然乐吧,攀爬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电脑显示器5台,其中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14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沈某和李某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双龙大道西侧六安小炒饭店内,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0元、迎驾酒坊白酒2瓶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4元。
4.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沈某、钟某和李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铺岗街2号中国联通营业厅,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丙coolpad手机、lenovo手机、小米手机、三星手机等29部、数据线、上网卡、移动电源、耳机、硬盘等电脑配件若干及现金人民币18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15353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钟某、李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另查明,上述被害人纪某被盗财物、张某甲被盗的电脑显示器一台、张某乙被盗迎驾酒坊白酒2瓶及张某丙被盗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何某、冯某、汝丽、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学生基本情况登记表,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沈某、李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沈某、李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沈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钟某、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钟某、沈某、李某退赔被害人张学俊人民币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参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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