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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甲,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害人赵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翠屏东南小区内,因小区停车问题至该小区30栋305室被告人赖某甲家中讨要说法,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殴打,期间,被告人赖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赵某头面部,致赵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线性骨折无明显移位、骨性鼻中隔骨折;经治疗现其鼻梁稍向右侧偏曲,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甲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9时许,赵某因小区内停车问题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翠屏东南小区30幢305室理论,与被告人赖某甲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殴打。期间被告人赖某甲用拳头殴打赵某头面部,致赵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线性骨折无明显移位、骨性鼻中隔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甲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另被告人赖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伤后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赖某乙、彭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赖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伤后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引发犯罪负有一定的责任,均可对被告人赖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赖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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