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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车牌号为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横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天秣路交叉路口处时,因违反交通标志,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撞到沿天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李红根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普通轻型货车,后该普通轻型货车又撞到路口南侧行人孙某,致被害人孙某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当日,被告人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金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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