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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爱相随婚庆公司,因婚庆问题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东山派出所警察韦某乙等人出警至现场,处警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对韦某乙进行推搡,致被害人韦某乙头皮下出血,软组织肿胀。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妨害公务的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韦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证人石某、黄某、谢某、韦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就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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