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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安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康路18号路段处时,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疏于观察,未及时发现前面道路情况,撞到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尹兴琴,致尹兴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日,被告人胡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0余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胡某甲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参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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