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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南京铜山缫丝厂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禄铜路铜山大酒店出发,沿禄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铜缘装饰店门口处时,与被害人周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周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被告人胡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205.9毫克/100毫升血。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参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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