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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2007年7月30日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3月15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耿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7号路灯杆路段,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碰撞行人王酒花,致王酒花颅脑损伤合并胸部、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耿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耿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耿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耿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耿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耿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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