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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亮),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高庄社区王家山9号其家中,先后4次容留陈从跃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底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陈从跃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0月15日左右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陈从跃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1月2日左右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陈从跃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住处内,容留陈从跃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从跃的证言、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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