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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在逃),5月30日被抓获,6月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刚,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梁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天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东路路口时,与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逆向行驶至该路口的许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许某乙呈植物生存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离开现场。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侯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许某甲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现场勘某被害人就诊材料、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及抓捕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驾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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