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江宁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南京昊艺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祝红,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醉酒后,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新亭东路将诸某的购好超市卷帘门、吴某的早餐配送店玻璃门门把手踹坏,后民警龚某及保安队长李某、于某出警至现场将沈某带离,沈某不听民警劝阻,并采用踢踹、拉扯、推搡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民警龚某及保安队员李某、于某受伤,执法记录仪损坏。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妨害公务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已赔偿龚某、李某、于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于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诸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病历材料、收据、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沈某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