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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穿青人,农民。2009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0年11月因嫖娼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乘坐南京市817路公交车行驶至江宁区上元大街大街东站时,趁同车乘客韩某下车之机,窃得其挎包内的三星GT-I9158P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69元。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韩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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