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4年11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鲁某赔偿其伤后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鲁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天环谷昌物流2号冷库一楼配电房旁,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鲁某持弯管器击打被害人魏某甲脸部,致其下颌骨多发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魏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诉称,其被被告人鲁某致伤,现要求被告人鲁某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2436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60045.83元。
被告人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现在没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鲁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天环谷昌物流2号冷库一楼配电房旁,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鲁某持弯管器击打被害人魏某甲脸部,致其下颌骨多发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魏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因被告人鲁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483.33元、误工费11400.16元(46234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护理费960元(6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7338.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882.5元、误工费6599.84元、营养费22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证人魏某乙、张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害人病历材料、医药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入院及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鲁某故意伤害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经济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人魏某甲要求鲁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魏某甲提出的误工费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工资标准及误工期间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建筑安装业平均工资人民币46234元/年的标准计算90日。关于原告人魏某甲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人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5元/天。关于原告人魏某甲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不属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请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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