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江宁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4年11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鲁某赔偿其伤后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鲁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天环谷昌物流2号冷库一楼配电房旁,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鲁某持弯管器击打被害人魏某甲脸部,致其下颌骨多发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魏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诉称,其被被告人鲁某致伤,现要求被告人鲁某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2436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60045.83元。
被告人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现在没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鲁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天环谷昌物流2号冷库一楼配电房旁,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鲁某持弯管器击打被害人魏某甲脸部,致其下颌骨多发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魏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