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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509号(2)
一、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三百三十八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参
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
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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