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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甲,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筱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被告人顾某甲在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江宁社区哑吧山33号的家中二楼房间内,先后4次容留赵某、陈某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初某日10时许,被告人顾某甲容留赵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4年9月初某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甲容留赵某、陈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4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甲容留赵某、陈某吸食毒品冰毒。
4、2014年9月5日5时许,被告人顾某甲容留陈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顾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陈某、顾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甲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洪超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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