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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9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韩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搭载袁某、张某,沿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南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3号路灯杆路段处时,因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严重疏忽,撞到停在该路段孙某驾驶的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致袁某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张某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韩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59.1毫克/100毫升血。
当日,被告人韩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了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裴某、孙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病历材料、情况说明、谅解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近亲属及被告人张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袁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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