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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独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丁独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66号众彩物流中心蔬菜区A227档口,因琐事与董某争执并扭打,后被告人陈某甲持电子秤挥动,砸到上前劝阻的陈某乙头部,致被害人陈某乙右顶部软组织裂伤,右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顶部硬膜外血肿,颅中线向左偏移后行手术。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
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协议,已赔偿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董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协议、收条及费用转交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耀东
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
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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