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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2009年12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50元;2009年12月因提供赌博游戏机给他人赌博被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长松、殷海霞,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尹长松、殷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与王欢(另案处理)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新医路开设菲尼斯动漫城游戏机室。2014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购买了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32台放置于游戏机室内供人赌博,以谋取利益。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黄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陈某乙、韦某、张某、汪某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能认罪悔罪、为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系游戏机室的现场管理人员而非所有人,其作用相对较小,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32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洪超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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