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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取保候审,9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天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周里社区干边村路口处时,与道路施工人员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韩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6.2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04年7月22日办理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10年7月22日。因被告人韩某未按期年检,现该证处于注销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黄某、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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