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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甲,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卞某甲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井农贸中心西北门,趁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挑拣商品之机,窃得马某甲摆放在右脚边的挎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卞某甲被群众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被盗财物已被被害人自行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乙、马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卞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清点笔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卞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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