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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健华,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8月25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9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夏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新杭社区前庄21号孙某家门口,因琐事和孙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推搡揪打,致被害人孙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甲已与被害人孙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3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周某、吴某丙、刘某、殷某、魏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甲具有系初犯、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耀东
人民陪审员 庞翠平
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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